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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何为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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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然一笑
贵版5月14日《民意有时并不可靠》一文,谈到民意的极端化问题,作者举了以下二例:一是某学校有人失窃了,老师便以选举的方式选出了“窃贼”;二是某地居民喜欢打麻将,有人指出影响了自己的休息,要求停止这样的活动,居委会通过组织投票,结果是赞成打麻将的占了绝大多数。据此,作者得出结论:民意在许多情况下不乏走向极端化的例子与可能。
然而,我不敢苟同作者的观点,因为我认为,作者所举的两例都是歪曲了的伪“民意”,不足以说明民意会走向极端。
在西方的民主发展史上,或许也出现过类似例子被当做“民主”的现象,然而到二十世纪后半叶,西方民众中已经普遍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民主权利的以下划分:普遍民主与多数民主。
一般来说,普遍民主指的是一个人的最基本的生存生活权利,是任何民意都不能剥夺的,如生存权、言论自由权、选举权等;多数民主则指的是在普遍民主之上的与所有人息息相关的民主权利,这是必须由民意来决定的,如行政权、行政长官当选权、重大建设决定权等。
有人曾经就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与后果举过这样的一个例子:在一个村子里生活着一大一小两姓人家,在村子里的居住权便属于普遍民主,任何民意都不可剥夺。因为如果要对这一权利进行表决的话,小姓的一方一定首先不能在这里继续居住,继而大姓中的小宗派也不能居住。照这样表决下去,最后这个村子里只能剩下两户人家。这显然是与民主的基本精神意旨相违背的。然而,村长的决定权则必须由民意来决定。因为村长是服务于所有人的,在目前的条件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整个村子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退一万步说,即使因为某种原因使民意所选出的村长不能很好地维护村子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民意来弹劾,从而使全村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如果这民意所选出的村长只维护大姓的利益,那又怎么办?这就得靠村规民约来制约了。
而村规民约的制定则是必须得到所有利益体同意的,这就是独立于行政权的立法权的来源。同时,为了有效地制约所有人包括村长对村规民约的违反,相应地就需要有独立的司法机构来行使司法权。这其实是三权分立制度起源的形象表述。
回到贵版文章所举的例子,很显然地是两次投票的组织者们错误地理解了民意,粗暴地侵犯了团体成员的不可以民意来侵犯的个人尊严权与安静休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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